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4月20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五里沟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滕州市**街北头UFO密室逃亡店门口,窃取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颖颖
曹 祥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_》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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