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号,在深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加油站,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黎某某等候交通灯不备时,上前盗走被害人放在拖车上的一箱货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为手机屏,价值人民币14670元),随后和刘某某打出租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晚将涉案货物销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罗湖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研判通报,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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