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绰号“某某乙”,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撬棍窜到南丹县某某村鲁某某07号任某某家欲入室盗窃。后因任某某家厨房未拔钥匙,杨某某直接进到任某某家厨房内,从冰箱内盗走两个冰淇淋。杨某某刚将盗得的冰淇淋收入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即被失主任某某发现并抓获,后任报警。
2.202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丹县城关镇老某某局大院内,用万能钥匙将韦某某停放在操场旁边的1辆车牌号为桂M****9的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回某某村自己使用。直至同年6月29日案发。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韦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任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6、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室盗窃1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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