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412821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委**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巩义市**沟**工地当收料员期间,伙同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盗窃从郑州市**水泥厂送往该工地的425型号水泥。后赵某某三人将水泥卖至荥阳市的李某甲和淡某某。经查,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三人盗窃水泥四次共计14.5吨,共价值人民币38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同案犯盛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单位代表李某乙的陈述;
4、证人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婷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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