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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3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家园二期*****室。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2017年09月份,在农安县绅士爱心家园二期8栋5单元门西侧,将邓某某的黑色雅马哈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杨某2018年04月份,在农安县绅士爱心家园二期8栋4单元门西侧,将王某某的黑色雅马哈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0元。

3、被告人杨某2018年11月份,在农安县绅士爱心家园一期5栋1单元门前,将宋某某的红色雅马哈悦动自行车款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

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奇、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7个月至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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