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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市**镇**号。201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剪钳、电笔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创业路加工区实训楼10栋二楼厂房内,三次盗窃该厂房内的电缆线(无法核价),同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缆线1捆、测电笔1把及钳子1把。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部分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第三次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2册;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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