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上海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汉族,本科毕业,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区**栋。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区**居委会。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区**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钟*、丁*、袁**、刘**、林**、李**、吴**、董**、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为查明案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章**、姜*(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互联网联系到**有限公司要求定做网络贷款软件。**有限公司为章**等人制作“**”软件,并进行获利。被告人杨*系公司法人负责产品研发,被告人钟*系公司股东负责与客户业务对接、联系客户,被告人丁*系公司股东负责风控模型开发、开发客户,被告人袁**负责软件整体架构,被告人林**做后台系统,被告人刘**做支付系统,被告人李**做数据获取、风控操作,被告人董**做前端开发,被告人吴**做IOS系统开发,被告人贺**做Android系统开发,向章**等人提供“**”贷款软件平台。章**、姜*等人因使用“**”平台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限公司架构清晰,分工明确,为章**等人提供“**”贷款软件制作、后期维护等技术支持,收取发放贷款审核时的风险控制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钟*、丁*、袁**、刘**、林**、李**、吴**、董**、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华范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钟*、袁**、刘**、林**、李**、吴**、董**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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