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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等人贪污、受贿案)(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80号 

被告单位:洪洞县**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6,地址洪洞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男,197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1426251977********,工作于洪洞县**医院,任洪洞县**医院党总支书记。

被告人杨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58********,汉族,大学本科,                                                                                                                                                                                                                                                                                        2013年3月至2017年10月任洪洞县**医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任洪洞县**集团院长、洪洞县**医院副院长,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任洪洞县**集团党委书记、院长、洪洞县**医院副院长。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59********,汉族,专科毕业,洪洞县**医院财物科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洪洞县苏堡村,因涉嫌贪污罪,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洪洞县**镇,因涉嫌贪污罪,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洪洞县**医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以洪公刑诉字(2019)001126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韩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山西**创业科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康某经与被告人杨某商定,洪洞县**医院购买山西**创业科贸有限公司64排CT机一台(美国GE公司生产),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最终签订合同,中标价为2398万元。2017年6月23日,康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太原市**区**小区为被告人杨某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产,由被告人杨某以杨某乙的名义与房主刘某某夫妇签订购房合同,由康某向房主刘某某夫妇支付200万元房款、向中介支付46000元中介费。截止案发该房产没有过户,仍在房主名下。

2、2013年,太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用郭某某(被告人杨某同学)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过被告人杨某的帮助,该公司与洪洞县**医院签订合同,洪洞县**医院从该公司采购血液透析设备及耗材。2013年至2016年,郭某某从公司获得业务提成约150万元。郭某某多次提出想要感谢被告人杨某的帮忙,但都被谢绝。2017年7月20日,郭某某再次提出时,被告人杨某便向郭某某提供了其女儿杨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并向杨某丙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入21.1万元。

3、2014年5月,李某某为让被告人杨某尽快签订在洪洞县**医院开展显微手足外科业务的协议,送给被告人杨某2万元现金;2017年12月,县纪委监委调查核实洪洞县**医院显微手足外科情况,洪洞县**医院停止给李某某结算相关费用,李某某为能尽快结算费用送给被告人杨某1万元现金;2018年3月,因显微手足外科工作开展不利,李某某为能继续与洪洞县**医院合作送给被告人杨某0.8万元现金。

4、2017年7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为在洪洞县**医院承揽装潢、维修工程,送给被告人杨某一张存有3万元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密码附后。2017年8月16日,杨某将30000元取出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被告人杨某、韩某某、石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844万元。

2018年元旦期间,被告人杨某指示被告人韩某某虚开15万元的工程维修发票。被告人韩某某便安排承揽医院装潢、维修工程的被告人石某某虚开发票。被告人石某某找贾某某、张某某代开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1340元和77100元的工程维修发票,并交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将这两笔款在洪洞县**医院报账后支付到贾某某、张某某名下。2018年1月11日由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韩某某,剩余8440元用于缴纳税款和生活开支。经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将15万元用于被告人杨某生活开支。

三、被告单位洪洞县**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非法索取他人财物401.59341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提议向与洪洞县**医院有业务往来的7家医药公司收取药品销售额3%的费用,用于解决单位经费紧张的问题,并于2016年5月4日在院委会上讨论通过。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洪洞县**医院收取洪洞县**有限责任有限公司10.7789万元、江苏**药业有限公司3.5345万元、华润山西**医药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37.3074万元、山西**医药有限公司29.987918万元、洪洞县**药业有限公司30.656121万元、临汾**医药有限公司7.8628万元、国药集团**有限公司281.465778万元,共计收取401.593417万元,用于支付洪洞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为从犯;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生龙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洪洞县城内**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洪洞县城内**城**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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