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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6日晚,马某某、赵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约在葛天公园进行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在赵某的纠集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将马某某摔倒在地。双方斗殴造成马某某、赵某、李某某、赵甲受伤,经鉴定,马某某、赵某、李某某、赵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赵甲、李某甲的供述、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乙、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2020年6月12日

附 :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一册,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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