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杨某臣,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县**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臣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臣伙同赵某、白某峰、张某亮、(均已判刑)宋某坡、宋某记(另案处理)等人受翟某伟指使,通过手机定位来到永城市城厢乡孙某奎家,使用大卡钳将被害人孙某奎家的大门锁铰断,手持铁棒等物品进入被害人院内,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使用屏蔽器使手机信号屏蔽,用拖车将被害人孙某奎购买他人的黑色奥迪轿车强行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臣及同案人赵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孙某奎的陈述;
3、证人翁某珂、建某平等人的证言;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臣无故滋事,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恐吓车主,非法收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臣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