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瑞金市**乡**村****号,住瑞金市**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5、6月份,在瑞金市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谢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冰毒四次,共计重为2.4克,其中:
1.2020年5月27日晚20时许,杨某甲微信联系杨某欲向其购买冰毒,随后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300元。2020年5月28日上午,在瑞金市**饭店一房间内,杨某向杨某甲贩卖重约0.6克的冰毒,随后在房间内杨某甲与一名绰号“亮*”的男子(身份待查)将冰毒吸食完。
2.2020年6月1日晚19时许,杨某甲微信联系杨某欲向其购买冰毒,随后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300元。2020年6月2日下午,杨某甲、谢某某来到瑞金市**镇**酒店一房间内找到杨某,杨某向杨某甲贩卖重约0.6克的冰毒,随后杨某甲与谢某某将冰毒一起吸食完。
3.2020年6月4日晚l9时许,在瑞金市**镇**宾馆一房间内,杨某向杨某甲贩卖重约0.6克的冰毒,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200元,后杨某甲与杨某将冰毒一起吸食完。
4.2020年6月8日上午12时许,谢某某微信联系杨某欲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500元。杨某收到钱后告知谢某某已将冰毒放置在**局对面新修的马路旁边的广告牌下面,随后谢某某与男友宋某某(身份待查)前往该处取回冰毒(约0.6克),在谢某某家中,谢某某、杨某甲、宋某某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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