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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贷款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528号

被告人杨*,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78********,彝族,中专,宣威民顺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市**路**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杨*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顺源公司”)的名义向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地址:昆明市**区西**路218号)申请办理贷款。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以***公司的名义与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该授信由同日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宣威市东过境公路五层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以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人杨*及其配偶方某某(宣威民顺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另案)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杨*以民顺源公司的名义与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启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取得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杨*作为民顺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债务等,致使2014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银行。

被告人杨*为逃避银行催收,长期隐匿。恒丰银行昆明分行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杨*并发现其提供的担保手续虚假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2月6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向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申请综合授信业务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将贷款用于还债等开支,致使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姗姗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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