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6********,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起,游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该售假团伙”)采取在境外开设售假网站,在境内采购并通过国际物流发送至境外的方式销售“adidas”“NIKE”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由权利人进行鉴定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803,629.71元。
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该售假团伙租赁上海市**区**路**弄**号别墅作为客服中心,雇佣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国外买家沟通邮寄地址、付款方式等工作。
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0,321,372.31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均已注册,各权利人均未授权本案涉案人员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游某某、徐某某、代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涉案网站、电子邮件及话术单翻译材料等证据证实,杨某某实施了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红
检察员:乔青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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