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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XXXXXXXX15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X师XX团X连职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第X师XX团,现住第X师XX团XX路X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或1995年期间,在X师驻XX市办事处旁西北林业厅院内的XX商店买过火药、猎枪弹壳及底火,用于制作猎枪弹进行打猎,打过野兔、野猪。后因枪支管理严格,便将猎枪损坏作废后处理,将剩余枪支弹药一直存放于家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搜查出的火药成分进行鉴定,检出发射药(二苯胺、硝化纤维)成分。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计量检测所对搜查出的火药重量进行称重检测,检测结果为2133.1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射药2133.184克;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计量检测所称量证明;6.其它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仁国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第X师XX团XX路X号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31XXXX8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发射药2133.184克,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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