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5********,汉族,大学文化,仁寿县汪洋镇**办主任,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前妻欧某某(已判)成立仁寿鑫源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租赁位于仁寿县汪洋镇东风街46号的门市作为办公场所,以1.2%至1.5%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尚未归还五十余名集资户资金共六百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明知欧某某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在社会上借款,仍在欧某某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杨某某、钟某等人的借款单据提供担保签字。案发后,杨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前后,杨某偿还了集资参与人部分本金,取得了部分集资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欧某某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与欧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住仁寿县**镇**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8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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