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6日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沿河县**段用电击的方式捕鱼,24时许,杨某捕捞完上岸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杆2根、电瓶1个,野生鱼3.7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杆2根、电瓶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用国家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晓云
2020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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