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5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乐兴镇**村***组。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3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街美食城吃饭。杨某在向邻桌的荣某某借车时与谢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和挑衅,杨某等人遂聚集一起,随后双方分别手持啤酒瓶、刀具、凳子等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杨某使用刀具将谢某、赵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蒙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松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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