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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4人贩卖毒品)(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大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村**组**号。2009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孟某某、胡某某、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始,被告人杨某、孟某某分别使用号码为1847696****、1325760****的手机及微信为联络工具,多次结伙在我市沙溪镇等地向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同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微信名为nawan5736*****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向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冰毒,在收取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名为“远走**”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向被告人杨某使用微信名为“雄爷**”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用以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收款后指使被告人孟某某将毒品冰毒送至沙溪镇**牌坊**酒店楼下,被告人张某指使吸毒人员李某为其前往收取,后被告人张某将部分毒品交李某带往沙溪镇**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并指使李某通过微信名为“前**”的手机微信收取邓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

同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公寓**楼**房抓获被告人孟某某;次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大涌镇**路**火锅店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随后在沙溪镇****路口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同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路**号**公寓**房抓获被告人杨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孟某某、胡某某、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某、孟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二Ο二Ο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孟某某、胡某某、张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散页18张;

3、视听资料4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7、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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