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树桃,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侦查期间,发现杨树桃另有重要罪行,于2019年9月10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树桃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树桃驾驶无牌摩托车窜至芦山县飞仙关镇、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大兴镇将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石某某的电瓶车或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予以变卖。
(1)2019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树桃驾驶无牌摩托车窜至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华能宝兴河飞仙关电站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瓶三轮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19.97元。
(2)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树桃驾驶无牌摩托车窜至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大深村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某老公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646.48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树桃驾驶无牌摩托车窜至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正黄在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后予以变卖。经四川君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514.54元。
2.贩卖毒品罪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树桃在雅安市雨城区音乐广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乙、付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树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30次。
(2)2019年5月,被告人杨树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毒品3次。
(3)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树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3次。
2019年6月26日,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宝兴县拘留所将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杨树桃带至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以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杨树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树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对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树桃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被告人杨树桃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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