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桥、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桥,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高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林场**组**号)。2013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大厦**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乡**村**组**户)。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杨桥、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16时许,梅某甲把一同喝酒的姜某甲送回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肉串店其弟弟姜某乙处,姜某乙因姜某甲醉酒不满与梅某甲发生口角,打了梅某甲。梅某甲给其子梅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打一事,梅某乙遂召集被告人杨桥、张某某及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孟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棒子、砍刀等工具驾驶两台路虎车赶来,持械对被害人姜某乙进行殴打,将肉串店玻璃砸碎。案发后,梅某乙与姜某乙达成和解,平息此事。

经侦查,被告人杨桥、张某某均于2019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综合材料、案件说明、协议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梅某甲、曹某某、纪某某、李某乙、姜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桥、张某某及同案犯梅某乙、任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杨桥、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桥、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桥、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桥、张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