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杨正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2009年、2012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正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正旭多次进入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附近的居民楼内将他人饲养在居民楼楼顶上的鸡、鸭、鸽子等家禽偷走,后其将上述家禽均带至鱼洞下河路菜市场附近的游摊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正旭在鱼洞新民街**号居民楼楼顶上将被害人赵某某饲养的15只鸽子(价值600元)偷走,后其销赃得3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2.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正旭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巴南区刘家岗**号**单元**的家中,趁屋内无人之际,将李某甲饲养在该房屋厕所内的3只鸡及4只鸭子(价值共605元)偷走,后其销赃得2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3.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正旭在鱼洞**路**号居民楼楼顶上将被害人张某某饲养的8只鸡(价值855元)偷走,后其销赃得3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4.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正旭在鱼洞巴县大道**号**单元居民楼楼顶上将被害人曾某某饲养的8只鸡(价值1026元)偷走,后其销赃得3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5.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正旭在鱼洞巴县大道**号**单元居民楼楼顶上将被害人李某乙饲养的9只鸡(价值1026元)偷走,后其销赃得35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6.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正旭在鱼洞巴县大道**号**单元居民楼楼顶上将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8只鸡(价值855元)偷走,后其销赃得3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202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正旭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通和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正旭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正旭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正旭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 郑鑫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正旭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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