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杨正昌,绰号“叼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阮鹏,绰号“广西”,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正昌、阮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正昌到本市白云区浔峰岗地铁站B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六角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凌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正昌伙同一名河南籍男子(在逃),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地铁站A2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六角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三、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正昌、阮鹏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钻汇广场光明北路与富华西路交界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六角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5元),盗走被害人傅某某的韩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
四、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正昌到本市番禺区市桥街中银大厦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六角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l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5元)。
五、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正昌、阮鹏到本区鱼珠地铁站C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套筒和六角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l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1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杨正昌、阮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正昌、阮鹏的供述;2.被害人凌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购车凭证等书证;5.搜查材料及扣押清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材料;8.视听资料;9.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及抓获经过等;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正昌、阮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昌、阮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正昌还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昌、阮鹏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正昌、阮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昌、阮鹏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燕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正昌、阮鹏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7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481号《量刑建议书》6份。
4.本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视听资料:抓获、搜查、讯问、辨认、现场勘查及现场监控光碟1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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