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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武、温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杨武,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街**小区**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同年6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2017年2月17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数罪并罚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街**村**号,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温某某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杨武,由杨武用温某某身份证分别注册并制作了武汉**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等5家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财务章,并分别在不同银行办理了以上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等。后温某某先后将以上5个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及工商营业执照等以每套不低于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杨武,由杨武杨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并办理了以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私章、财务专用章。后杨某某用该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私章、财务专用章在银行办理了对公帐户,并将所办公司的对公账户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以每套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武杨某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3、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宋某某(在逃)用自己及女朋友王某某的身份证请代账公司分别注册了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等6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财务章,后分别在不同银行办理了以上6个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后宋某某先后将以上6个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及工商营业执照等以每套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武

杨武将温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卖给自己的以上15个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及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财务章以每套人民币几千元的价格全部转卖给“瘦某某”(在逃)。杨武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银行开立对公账户申请书、工作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江某某证言;3.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4.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霞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武、温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盘1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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