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武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杨武,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因盗窃于2007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伪造身份证于2008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武在本区德政大楼边上凉亭,因借打手机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路人拉开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武来到附近“天天见”饭店,并从饭店内拿来一把菜刀。之后,在本区原点服装学校门口,被告人杨武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臂,并使用菜刀划伤朱某某的腹部、右前胸、左上臂。经鉴定,被害人朱永强全身累计瘢痕18cm(其中左前臂8.5cm皮肤瘢痕、腹部6.5cm皮肤瘢痕、右前胸2.0cm皮肤瘢痕、左上臂1.0cm皮肤瘢痕),左侧尺骨近端骨皮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神指肌腱断裂,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MAC轨迹、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相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武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20316

附:

1.被告人杨武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