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殿祥,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扬州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被告人杨殿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巷。被告人高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殿祥、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殿祥利用自己和他人身份注册成立了扬州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扬州**公司六家公司,被告人杨殿祥系这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利用这六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 4%-7%左右的开票费用,向安徽、上海、广东等地的多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5份,价税合计 162878965.23 元,税款 21929827.85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向合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646450元,税款376267.11 元;向合肥**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 份,价税合计2403197.42元,税款 343682.23元;向合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 份,价税合计508140 元,税款70088.28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 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童某某(另案处理),向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3 份,价税合计4427600 元,税款416877.14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左右的开票费用,经童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盛某某(另案处理),向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 份,价税合计8911899.75元,税款 1182409.83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左右的开票费用,经江某某介绍(另案处理),通过代某某(另案处理),向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6 份,价税合计5130351.25元,税款707634.6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7%左右的开票费用,经童某某介绍,通过邵某某(另案处理),向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 1719662.15 元,税款 237194.79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6.2014年5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 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范某某(已提起公诉),向广东**陶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194 份,价税合计124442314.66元,税款合计 16960576.2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7.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向常州**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258400元,税款422489.91元;向盐城大丰**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 448030元,税款65098.38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8.2019年4月,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江某某(另案处理),向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 597580 元,税款74425.63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9.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殿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胥某某(另案处理),向天津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7 份,价税合计 7385340 元,税款1073083.62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8 年 2 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杨殿祥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注册新公司,仍然按照杨殿祥的要求,帮助杨殿祥注册成立了扬州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殿祥的安排,帮助被告人杨殿祥到扬州**财物有限公司对接开票、取票相关事宜。2018年4月至2019 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帮助杨殿祥,通过扬州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 份,价税合计 2031040元,税款 280850.84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杨殿祥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好处费 24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殿祥、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 24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殿祥、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殿祥、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杨殿祥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殿祥、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殿祥、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殿祥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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