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毅敏,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栋**单元**号。200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12月31日减余刑释放。201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于2018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毅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毅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飞天步行街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贩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毅敏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毒资100元。经称量:杨毅敏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2克。经鉴定:杨毅敏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毒资100元;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文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毅敏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杨毅敏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6.勘验、辨认等笔录:贩毒现场勘验笔录、杨毅敏和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毒品的封存、称量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毅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毅敏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毅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毅敏曾因贩卖毒品被两次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林
黄远华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唐天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毅敏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56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散件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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