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杨民,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198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7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元,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民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好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白土巷78号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民身上查获其欲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民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民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静
书记员:张 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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