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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水民盗窃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水民,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住宁都县**镇**房**栋**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水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水民从宁都县城搭车来到宁都县**镇街上伺机盗窃。当其行至**镇街上菜市场时,见被害人肖某某在买鸭子,遂走到肖某某身后,左手持雨伞挡住肖某某视线,右手持镊子伸进肖某某裤袋将袋内的钱(共480元)夹出,因未夹住钱掉在地上,杨水民又拿雨伞挡住他人视线,将钱捡起装入口袋,之后离开。肖某某随后发现钱被盗,见前面四五米远的杨水民可疑,即追上前将杨水民抓住,杨水民因被抓就将盗取的钱拿还给了肖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水民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一把;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水民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水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水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水民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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