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长乐区文武砂镇**村**号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元和四条香烟,经鉴定四条香烟价格人民币1340元。
二、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长乐区古槐镇**村刘某某家中盗窃美元6000元(折合人民币41325.6元)和现金人民币100元。
三、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长乐区古槐镇**村**厅陈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55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乐区古槐镇**村**号出租屋被长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银行存储凭证;
2.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相片;
5.指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总价值720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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