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58********,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因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2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凯德西城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招商国际公寓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聚友网咖附近,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或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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