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江,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城**区**栋**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城**区**栋**室(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江、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江、王某某至镇江市润州区新城尚府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一轿车内人民币1200余元及富士牌拍立得1部、耐克篮球鞋1双,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1元。
二、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江、王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2号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一轿车内人民币900余元及美元等外币、软中华香烟2包、外套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6元。
三、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江、王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财会学校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一轿车内玉石1块及香烟、矿泉水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杨江、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3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耿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江、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江、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江、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江、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励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杨江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法:1301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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