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波,性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社区**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2007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3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波与其朋友林某某等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国酒城新祥和酒楼吃完饭后下楼时,被路过的李某某碰了一下,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波用砖头砸了与李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罗某某脸部后往贵阳银行方向跑,李某某、罗某某等人便追赶杨波,杨波跑到仁怀市国酒新城邻里烤鱼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打罗某某等人,一直将罗某某追到五转盘公交车站台后,杨波继续殴打罗某某,导致罗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罗某某人身检查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菜刀照片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罗某某病例材料及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2.证人证言: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视频截图辨认、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执,遂殴打罗某某,致罗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杨波因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二、杨波于2007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杨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杨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附民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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