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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波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杨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4日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波窜至彭州市致和镇古云村9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OPPOA83t手机、VIVOY83A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岩 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波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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