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杨波,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波至荣昌区昌元街道佛堂街30号,采取剪线搭线方式盗窃一辆黑色玉麒麟牌电动车,后其将该电动车骑至荣昌区仁义镇销赃获款35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6元。
当日下午,民警将杨波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领民警找回了被盗车辆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波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卷宗伍册,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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