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杨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波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8时许,肖某某驾车在荆州市荆州区**广场停车场负二楼与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强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万某某、许某某等人与肖某某的朋友谢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及贺某某等人闻讯后赶至事故现场,双方因该事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郑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其分公深圳**公司荆州分公司员工谢某某、李某甲及贺某某等人与强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认为自己公司员工被对方欺负,于是分别邀约贺某某、邵某甲和饶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并让贺某某、邵某甲等人邀约人员前往荆州**广场事故现场。之后,贺某某、饶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纷纷邀约人员集合。其中,肖某某受到陈某某邀约后,又邀约被告人杨波,到荆州市沙市区**路**名车汇与其他人员集合。在**名车汇内,聚集人员在上衣粘贴胶布以示与对方区分,并分发砍刀、棍棒后,分别乘坐邵某甲、邵某乙、肖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已遮掩号牌的汽车,到荆州万达广场负二楼与郑某某汇合准备殴斗。在被害人李某乙、冯某某正准备驾驶沪C****8捷豹牌轿车驶出万达广场负二楼停车场时,郑某某等人误认为李某乙和冯某某是对方参与了之前打架的人员,遂将二人围住,持刀、棍上前对沪C****8轿车砍砸及对车上人员李某乙和冯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其中杨波、凡某某、欧某某等人持械砍砸车辆,肖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李某乙和冯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和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沪C****8捷豹汽车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450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强某某、肖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冯某某的陈述;4.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杨波及同案人阳某某、乐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亚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波现羁押于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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