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波贩卖、运输毒品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寓**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50元向被告人杨波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杨波通过顺丰快递将两小袋冰毒寄往福州市鼓楼区**大酒店,张某某在接收快递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冰毒0.42克。

2019年8月2日,公安民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寓**单元抓获被告人杨波,当场从其住处搜查出8袋共计10.45克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杨波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波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波对作案地点、扣押物品、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波、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邮寄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8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吴俊敏

2020年4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波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毒品已扣押。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