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于同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武汉市硚口区双墩车辆检测站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麻果,贩卖给姚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查获贩卖的毒品净重为1.07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毒品照片等;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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