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洋(杨阳),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区**号。被告人杨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1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洋,听取了被告人杨洋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洋在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等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5日22时许,在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内,被告人杨洋无故殴打曾某某,致曾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曾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已愈合,构成轻微伤;体表多处挫伤,累计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2、2019年1月8日20时许,在新沂市高流镇鑫旺洗浴二楼,被告人杨洋酒后持刀无故殴打夏某某,致夏某某头部受伤。
3、2019年3月7日14时许,在京沪高速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路段,被告人杨洋酒后无故殴打杨某某。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洋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洋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枫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洋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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