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杨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道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洋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杨洋通过手机软件“探探”结识被害人兰某某,以身着警服等方式冒充警察身份,虚构其系黑龙江省松滨监狱在编民警的事实,骗得兰某某信任,二人确立恋爱关系。自同年5月7日至5月23日期间,杨洋先后9次以偿还贷款、修车、给领导送礼等为由,向兰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6,583.88元,在兰某某多次索要后仍拒不退还。赃款被其挥霍。现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洋通过手机软件“探探”结识被害人董某某,以身着警服等方式冒充警察身份,虚构其系黑龙江省松滨监狱在编民警的事实,骗得董某某信任,二人确立恋爱关系。自同年6月22日至8月18日期间,杨洋先后36次以运营公司、提职、修车等为由,向董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4,600元,在董某某多次索要后仍拒不退还。赃款被其挥霍。现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杨洋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洋身着警服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洋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洋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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