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8********,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厂与被害人叶某某因购买香烟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脚踢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肚子,但是没有踢中,随即使用右手拳头殴打被害人叶某某的脸部,被害人叶某某被打之后头部就撞在地上。被害人叶某某随即被送往仲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害人缴纳医药费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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