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杨洪泉,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道**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洪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到11月27日间,被告人杨洪泉在本市河北区多次趁现场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等作案工具,采用“钥匙兑锁”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随后将被盗物品变卖销赃,并将部分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洪泉在河北区辰纬路辰润里小区19门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2、2020年11月27日0时许,杨洪泉在河北区华新大街道同里小区6门门前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
3、2020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洪泉在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迎福里小区57门门洞里,窃取被害人信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并于28日2时40分许在本市东丽区天山南路天天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洪泉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杨洪泉人身及随身物品依法搜查,查获其作案使用的钥匙44把、黑色皮质手套1副、手电筒2把、螺丝刀1把以及现金1485元等物品,被告人自述其中现金500元系销赃所得,上述作案工具及现金5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赃款等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洪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轨迹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洪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洪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洪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芮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洪泉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卷外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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