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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洪贵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洪贵,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洪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洪贵在邛崃市文君街办文君公园外,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电瓶价值3864元。

2、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洪贵在邛崃市临邛街办崇德路23号天猫上苑超市门外,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电瓶价值698元。

3、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洪贵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虹菜市20号外,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富贵牌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电瓶价值322元。

4、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杨洪贵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虹路157号附43号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电瓶价值529元。

5、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洪贵在邛崃市文君街办兴贤街87号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电瓶价值620元。

6、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洪贵在邛崃市文君街办兴贤街87号小区外,将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

被告人杨洪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洪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祥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洪贵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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