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浩川,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浩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浩川和向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田园花篱小区1栋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接电的方法共同将被害人祁某某的一辆被盗“奇蕾”牌TDR72Z型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被盗“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杨浩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浩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浩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浩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波
附:
1.被告人杨浩川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换押证、提讯证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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