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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浩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24号 

 

被告人杨浩,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6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浩与王某甲( 已判决)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一路边水果摊处,由王某甲作掩护,杨浩从正在购买水果的被害人张某某斜挎包内扒窃蓝色华为手机一部。

同日19时许,二人来到四公里永辉超市,由王某甲作掩护,杨浩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右侧口袋内,扒窃VIVO Z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 元。

3月23日20时许,杨浩来到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金街“书亦烧仙草” 奶茶店内,趁工作人员王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苹果XS MAX 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87元。

3月24日下午,杨浩在沙坪坝区天星桥中学对面一家奶茶店,趁工作人员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苹果XR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后该手机被民警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11日,民警在綦江区将杨浩抓获,同日,杨浩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杨浩再次作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浩如实供述了上述四笔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浩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为扒窃,价值7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浩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浩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浩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三册、散页三十四页、光盘八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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