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未检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杨浪(绰号“光头”),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住福州市长乐区**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住福州市长乐区**宿舍。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村**组**号,住福州市长乐区**镇**宿舍**栋**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1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浪、祁某某、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浪、祁某某、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杨浪、赵某某、祁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江田环岛一家超市门口喝酒,酒后被告人杨浪因身上没钱花遂预谋劫取他人财物,便对被告人赵某某、祁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谎称一男子欠其表妹人民币2000元未还,邀他们一同前往网吧帮忙讨债,被告人赵某某、祁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纷纷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杨浪带着被告人祁某某、赵某某、同案人周某某到福州市长乐区江田环岛附近星宇网吧门口,让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周某某在网吧附近的小路上等候,被告人杨浪、祁某某走进该网吧将被告人杨浪选定的被害人刘某某(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带到网吧附近一条小巷内逼迫刘某某偿还欠款2000元、后被告人杨浪、赵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肩膀、腿部等处,见被害人刘某某始终称没有欠款,被告人祁某某建议被告人杨浪打其表妹电话问明情况,被告人杨浪谎称电话没人接,被告人祁某某、赵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见状遂怀疑被告人杨浪讨债有假,但被告人祁某某仍与被告人杨浪继续逼迫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借钱,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则在一旁观看,期间因担心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某抢过刘某某的电话查看确认并非报警后又将手机还给刘某某,随后被告人祁某某听出被害人刘某某拨打电话叫人,被告人杨浪便拳打被害人刘某某脸部,又与被告人祁某某先后拿起同案人周某某拄地用的铝质管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等处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杨浪趁机抢走被害人刘某某掉落在地的苹果6plus手机并伙同被告人祁某某、赵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逃离现场至**纺织厂,为了防止公安民警利用手机定位,同案人周某某拔出手机卡并烧毁、被告人杨浪将手机砸到地上扔进花圃,被告人赵某某提议手机可以卖钱,同案人周某某又捡回手机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手机藏匿于**纺织厂宿舍B栋416室。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颞部头皮创口长1.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自动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协助下分别在**二棉纺织厂、**机械厂抓获了被告人杨浪、祁某某,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带着民警到**纺织厂宿舍主动交出苹果6plus手机,后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到案说明报告书、到案说明、违法犯罪核查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同案人周某某供述的辩解;
5.被告人杨浪、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浪、祁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浪、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浪、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浪、祁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杨浪、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芳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浪、祁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宿舍**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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