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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海泉诈骗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杨海泉,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庄镇****号,唐山曹妃甸**港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杨海泉与代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虚构唐山曹妃甸**港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到葛洲坝丰南港基础工程且即将开工的事实,并多次向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介绍该项目进展情况及对外分包合作事宜。后经代某某联络吴某某,代某某、吴某某、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四人于2015年9月3日在唐山市滦南县某酒店内签订了葛洲坝丰南临港基础项目及五个项目部项目合作协议,并以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工程开工前负责交付80万元联合资金进行项目合作的名义骗取钱财。签订合同当日,代某某开车带被害人肖某乙在滦南县向被告人杨海泉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害人肖某甲在唐山市路南区境内中国银行复兴路支行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次日代某某将张某某银行账户此6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银行账户。事后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意识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杨海泉等人索要钱款,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同着被告人杨海泉等人当面跳海以死相逼,被告人杨海泉将20万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肖某乙。被害人肖某甲被骗的60万元人民币,由代某某将其中人民币50万用于偿还欠孙某某的债务,其中人民币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海泉,其中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他花费。被告人杨海泉将代某某转给自己的9万元人民币转账给许某某及自取花费。经调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总承包项目部未将葛洲坝丰南港基础工程分包给唐山曹妃甸**港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海泉、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代某某建设银行卡1张;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项目合作协议、联合施工协议、微信及邮箱截图、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项目部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公司情况说明、丰南临港基础设施项目图纸、唐山曹妃甸**港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公司账户流水及纳税信息、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3.吴某某、腾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海泉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源

2019年114

附:1、被告人杨海泉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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