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铁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杨海荣,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村**号,住河南省台前县**村**号。2018年11月因盗窃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海荣、王某某(在逃)、张某甲(已判刑)在台前火车站广场将50余克毒品疑似物以280元/克的价格卖给饶某某(已判刑),饶崇阔当场卖给张某乙(已判刑)。2019年1月14日10时许,张某乙在台前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查获,经对其携带毒品疑似物称重,重50.17克。后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饶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海荣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5. 勘验检查等笔录:济南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海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荣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荣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海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井 辰
代理检察员:刘志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海荣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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