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杨海,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号,现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7月,被害人郑某某以本区**村**号**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抵押,经中介戴某某(另案羁押)介绍至张某甲(刑拘在逃)处借款,签署借条金额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到手20万余元。
2012年12月,张某甲、戴某某等人介绍郑某某至浦东**小贷公司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平账,被告人杨海受张某甲指使充当涉案房屋全委受托人。郑某某与**公司签署借条、银行走账45万元后,将42.685万元归还张某甲,剩余钱款交给戴某某,郑某某分文未得。2013年6月,被告人杨海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交给**公司和张某甲。2014年9月,郑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杨海返还郑某某全部房款。2016年2月,被告人杨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郑某某归还杨海为其垫付的涤除抵押权费用62万余元及其利息。
被告人杨海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到案,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某某工行、浦发银行账户、杨某某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行转账凭证证实,郑某某三次借贷及钱款流转的情况。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产证复印件、公证文书及农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蔡某某从被告人杨海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3.被告人杨海与杨某某、朱某某、石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杨海涉案资金情况说明》、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情况表》证实,涉案房屋房款流转、被告人杨海支付与郑某某民事诉讼保证金及法院执行的情况。
4.**公司出具的《收据》、《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公司及被告人杨海认可的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代为偿还郑某某借款利息的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16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证实,郑某某诉葛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案的判决情况。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183号)证实,郑某某诉杨海归还涉案房屋房款一案的判决情况。
7.《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9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3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349号)证实,杨海诉郑某某偿还代为涤除抵押权费用等一案的判决及郑某某上诉、再审申请的情况。
8.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举报人张某乙书写材料、相应照片、协议书等证实,郑某某借贷,被告人杨海出售涉案房屋,张某乙母子被迫搬离并致讼的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杨海公证情况说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业务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海充当他人房产全委受托人的情况。
10.证人葛某某、刘某某、戴某某、蒋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方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朱某某、郑某甲、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借贷的经过及被告人杨海以全委受托人身份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
11.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沪科东房估字(2020)FC第0035号)证实,涉案房屋价值评估的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海系被抓获到案。
13.被告人杨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仍出售被害人房产,并提起虚假诉讼,致使被害人蒙某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海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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