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海金、王绍海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海金(小名明),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家住马关县****街。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绍海(绰号“小石头”),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家住**镇**村委会**村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同年5月23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苗族,越南九年级文化程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家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社**村。因偷越国境,于2019年3月2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23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苗族,越南九年级文化程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家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社**村。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4年(具体时间不详)出生,苗族,越南五年级文化程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家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社**村。

被告人杨某乙(小名**),女,1993年**月**日出生,苗族,文盲,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户籍所在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家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新马街县**社**村。

上述三被告人因偷越国境,于2019年3月2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同年6月19日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文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金、李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绍海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办理入境手续非法进入中国,在乘坐被告人杨海金车辆前往广西务工时与杨海金结识。

2019年春节后,李某甲欲再次前往中国广西务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及熊某乙、李某丙(二人已被遣返)得知后,先后找到李某乙商议一同前往中国广西务工。同年3月20日左右,李某甲电话联系杨海金前往小白河(中越边界172号界碑)接应。3月25日至27日,熊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先后电话与杨海金联系欲前往中国务工,双方商谈好车费,并约定了乘车时间、乘车地点、非法入境路线。

2019年3月28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 熊某乙、李某丙六人在未办理入境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中越172号界碑非法进入中国,并按杨海金安排路线到达金厂镇小白河附近的香蕉地内候车。其间,杨某丁、罗某某、保某甲、保某乙、熊某甲、杨某丙、古某某七人按约陆续到达乘车地点候车。4时许,杨海金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绍海前往约定地点运送越南人。王绍海遂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云HA****)到达金厂镇小白河附近香蕉地旁公路拐弯处接应到非法入境的13名越南籍人员。按杨海金安排,王绍海继续驾车至**镇**村接应到3名越南籍人员。随后,王绍海将越南人员运送至马关县夹寒箐镇新堡寨村委会老王坡村公路一拐弯处,并将车上的16名越南籍人员交给了杨海金,杨海金支付王绍海车费现金人民币1600元。杨海金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银灰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云HY****)将越南籍人员运送往广西务工。8时20分,车行至马关县花枝格村委会松保寨村附近时,杨海金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二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海金、王绍海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绍海、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金、李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绍海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绍海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金、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海金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绍海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至三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海金、李某甲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被告人王绍海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一千零九十案七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十七张。

3.被告人王绍海、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