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海银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海银,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银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郑某某在本区江东路64号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海银,约定以1200元向被告人杨海银购买10克毒品。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银在温州市乐清市虹桥镇东村一河边将一包毒品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9.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的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海银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海银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2020213

附:

1.被告人杨海银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